三角貿易的私法定性
文/財稅脈動編輯群:蔡松均律師(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財稅法組碩士)
壹、「三角貿易」一詞在使用上宜加以類型化
    首先,本文認為要討論有關三角貿易之任何議題,必須先確立的是一個有共識的前提,即何謂「三角貿易」。由於對於「三角貿易」的討論,不僅是在法律學上,在財稅學、會計學以及國際貿易學上,均有相關文獻,且各領域依其專業知識,對於「三角貿易」的理解及定義,亦產生「橫看成嶺側成峰」的不同理解而造成各執一詞的局面。據此,如果能夠給予「三角貿易」一個完整的描述,使各領於基於此一共識下進行討論,方能真正達到有效對談的成果。
    雖然在國際貿易學上,多認為三角貿易即指中間商有保密需求之類型,但就一般人或其他領域之見解,就「三角貿易」一詞多半以文義解釋為「任何涉及三方之國際貿易均為三角貿易」,此時在討論三角貿易問題時,即已產生前提上的認識落差,且涉及三方之國際貿易包含數十種型態,不僅在運作上有差異、在私法定性上有差異、在稅法定性上亦有差異,若不依其特徵加以類型化,實難就三角貿易進行任何有效率的討論。
    因此,本文認為應將「三角貿易」一詞以文義加以理解,即泛指涉及三方之國易貿易,但為有效討論相關議題,在談論三角貿易時,宜依其類型冠以相關名稱,如買賣型轉口三角貿易、勞務型傳統三角貿易,
貳、按主、客觀條件加以區分為買賣型與勞務型三角貿易
    按契約之締結方式,有要約與承諾、邀約與意思實現或交錯要約三種,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需以其內容必須完全一致,始成立契約[1]。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足見契約之成立,首應注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對於所欲成立之契約類型、內容等條件是否合致,因此,在判斷當事人間是否成立契約、成立何種類型之契約,其主觀要件甚為重要。
    在進、出口雙方彼此不相識的三角貿易中,中間商與雙方訂立之契約必然是兩份獨立地買賣契約,不僅是在三方主觀上的認識,或客觀上的契約內容,均應被認為係屬買賣關係,此種類型即稱為「買賣型三角貿易」。此種類型之特徵不僅在於兩份獨立地買賣關係上,中間商基於自身商業利益考量,阻絕買賣雙方相互知悉之機會,並藉此賺取價差利潤亦為特徵之一,換言之,此種類型特徵有二:「賺取價差」以及「確保商機」[2]。然而,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亦有可能成立其他契約關係之可能,例如出口商委託中間商代為出售貨物;或進口商委託中間商代為購買貨物,則雙方間可能成立居間、隱名居間、行紀、仲介、代銷、代理、經銷等契約關係,此類型的三角貿易與買賣型之不同處在於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只有買賣契約,尚依當事人主觀意思合致而有勞務契約之適用[3],由於此等契約均屬以提供勞務為內容之契約,故統稱為「勞務型三角貿易」。
    是以,本文認為在三角貿易分類上,宜先依當事人間的法律關係區分為「買賣型」或「勞務型」,次按當事人間貿易流程之特殊性加以類型化,所產生的各種類型在法律適用上,便能依其係屬「買賣型」抑或「勞務型」加以解釋。
第二款 體系正義下的契約定性
    在體系正義之思維下,就立法者已型塑出的價值秩序,原則上不應任意加以變更,僅得於例外具有正當事由時,始得逾越此一裁量限制,另為評價。基於法律體系一貫性之要求,不僅整體法律體系受其拘束,個別法律體系亦應遵守之,故私法體系有義務合乎體系正義之要求。
    而經濟活動秩序之形成,係有賴於私法自治原則提供的自由發展空間,亦即私法體系僅作為自由的最大範圍框架,原則上並不積極介入經濟活動之調整。因此,以三角貿易為例,此種國際貿易型態既然係於私法自治下所形成之經濟活動型態,在以法律評價時,自應衡酌三角貿易客觀上所表現出的運作模式,以及當事人作為主體之主觀意思,以尊重此種貿易型態之前提下而為法律評價。
    因此,三角貿易之私法定性上,應依其客觀條件以及主觀條件綜合判斷,倘呈現兩份獨立的買賣契約,且進、出口雙方彼此互不相識,則應認為係屬「買賣型三角貿易」;反之,倘當事人間非上述關係,而係有約定中間商為一方提供購買或銷售之居中服務,則應認為係屬「勞務型三角貿易」。倘若不以此標準加以區分,而以錯誤的法律規範加諸於三角貿易活動上,可能導致三角貿易無法順利進型,例如在買賣型三角貿易中,由於進口商與出口商彼此不相識,倘認定為勞務型三角貿易而適用居間、行紀等規定,不僅事實上不符合進、出口商主觀上的認識,亦可能導致中間商之商業機密外洩,使三角貿易破局之情形,造成法律規範破壞經濟活動,有違體系正義之要求。故三角貿易之私法定性問題,應視當事人間呈現之特徵加以區分。
第三款 例外之調整空間?
    私法自治不僅是追求契約自由,另一方面亦注重契約正義之實現,亦即,追求契約內容合理機能之維護,並調和契約上負擔及危險之分配。是以,雖然契約係當事人依其合意自主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但為實現契約正義,契約法仍必須對契約上的危險為合理之分配,俾彌補當事人意思表示之欠缺,以及提供當事人商議之基礎,降低交易之不確定性[4]
    關於三角貿易是否有例外調整之空間,應以兩點為前提:一為應符合三角貿易之本質;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前者係基於對經濟活動制度之尊重,逾越三角貿易本質之調整,無異破壞私法自治原則,造成法律與現實之差異,阻礙經濟活動之發展,故不應以不相容之元素加諸在三角貿易上。後者亦係避免過度調整所設之限制,例如進、出口雙方在買賣型三角貿易上處於資訊劣勢之地位,是否有必要使其相互知悉或單方知悉,而立於與中間商之同等資訊地位,容有個案判斷之空間,故以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始能降低對三角貿易的影響。
    雖然本文並不排除基於契約正義,以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等方式,對三角貿易之關係加以調整,惟此仍有待實務進一步發展,方能加以確認調整之必要及範圍。
 
[1] 王澤鑑,債法原理,三版,三民書局,2012年3月,頁209。
[2] 盧世寧,三角貿易法律關係及營業稅爭議問題之研究,軍法專刊,第58卷第3期,2012年6月,頁106。
[3] 指中間商與一方間適用勞務契約規定,而該一方與他方間則係成立買賣契約,適用買賣契約相關規定。
[4] 王澤鑑,債法原理,三版,三民書局,2012年3月,頁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