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由公有財產與公務員組成,以人民所繳納之稅捐進行公共任務,而公共任務完成之利益,往往歸於人民享受之。然僅由稅捐填補公共任務實行之成本並非有效且迅速。若能以人民享受特定利益時,同時向人民請求行政費用,則能達到使用者付費之理念,並有效且迅速地填補成本之支出。因此,受益負擔乃是人民對於行政之特定給付所為之對待給付。
(一)規費之特徵
規費之相關規定,於規費法中訂有明文。惟關於規費之定義,並未顯見於該法規或其他法律之中,而依規費法第一條,「為健全規費制度,增進財政負擔公平,有效利用公共資源,維護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法。」由上述立法目的之規定,可推知規費之基本建置原則,並歸納學說之主張,以下分述規費之性質:
1.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課徵
規費所支應之特定給付,通常與公權力行使有關,而無法由私人提供;或該給付內容不能藉由市場價格機制決定並提供,必須由政府提供。故規費並非如同私法契約之價金,而係由政府機關單方決定之。[1]
2.對待給付
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特定給付使用公共設備所提供之特定利益時,由於資源之有限性,且基於資源有效利用原則與使用者付費原則,為支出給付或利益所花費之成本自應由人民負擔。又給付係對於該申請人之個別授益,而非對於不特定全體之授益。因此,支出之成本自應由申請人自行負擔,而不應由稅捐支應,間接使全體人民負擔之。
3.課徵對象具體明確
由於規費是國家提供給付之成本填補,特定人向政府機關申請特定給付時,即由該特定人承擔成本支出。相反地,倘給付係授與不特定人,則成本支出則無法具體明確地指出何人應承擔之。因此規費之課徵對象具體明確地指向該特定人。
4.給付義務與負擔理由具特殊法律關聯性
規費建立之原理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以及成本費用填補原則,因此特定人向國家請求個別之特定利益時,自應自行繳付與成本相當之對價,方符規費之建置原則。是故,規費之給付義務與負擔理由之間具有特定之關聯性,為使該關聯性正當化,則必須給付義務係基於國家授予之個別利益而生,且負擔之規費金額與授予利益之成本相當。相反地,倘國家授予普遍人民享有某種利益,而要求特定人負擔支出之成本;或者規費之金額超過支出之成本,均不符規費之正當性,應屬違法之規費徵收。
(二)受益費之特徵
同屬受益負擔之另一類型為受益費,且受益費在性質上與規費十分相似,因此規費與受益費往往不易區別。兩者相同之處在於同為國家基於公益目的進行特定給付行為,該給付對於特定人或群體產生直接之利益,因而國家對於該對象或群體得徵收一定費用作為給付之對價。兩者不同之處在於,受益費之徵收範圍限於因公共工程興建而直接受益之群體,規費之徵收範圍則較廣;受益費徵收之強制性較強,規費之徵收則係於當事人是否選擇給付之意願;受益費之受益通常係對群體有利,規費則是對個人有利之情形。[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