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論特別公課
文/財稅脈動編輯群-蔡松均律師
(一)特別公課之緣起
        特別公課(Sonderabgaben)係起源於德國之現代財政工具,於德國法上雖未明文規定,在實務上,卻廣受支持此種新興財政工具之使用,同時也受到法院之認可。也因為特別公課之定義未有明文規定而使其概念未臻至明確,學說及實務上盡可能地描繪出特別公課之特徵,以利認定。大致上,特別公課可稱為國家為追求非財政目的之特殊公益目的,對於與目的間具有特殊關連之特定群體所課徵之非對待給付公課,並且專款專用而非流入一般預算之中。以下就各項特徵加以描述之:
 
(二)特別公課之特徵
1.政策目的性
        特別公課之課徵目的並非為支應國家之一般財政需求,而係國家為了追求特殊公益目的所使用之財政工具,因特別公課所收入之金錢不得為該公課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為附隨目的。倘該公課係純粹以財政收入為主要目的,或財政收入佔據是項公課目的高度比重時,則應認該特別公課不符合政策目的性之要求。在目的之審查上,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特別公課對於特定群體賦予金錢繳納義務,必須受群體同質性及在其責任與該公課支出之群體用益性為高密度之審查,方能具有政策目的之正當性。[1]
 
2.被課徵群體特定性
        基於特別公課必須具有非財政目的之特殊公益目的,依照該目的之性質,可在普羅大眾之中劃分出特定群體,且該特定群體與特別公課之目的間具有密切關連性。換言之,特別公課既有特殊之目的,自不應對普遍大眾課徵,而應對於與特別公課性質相關聯之特定群體課徵,方屬正當。
 
3.特殊法律關聯性
        由特別公課之目的所劃分出之特定群體作為課徵對象,係因該課徵群體與特別公課之目的間具有特殊法律關連性,而所謂特殊法律關連性,依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判決指出[2],特別公課之合法性包含特殊法律關聯性之有無,在公課義務人與特別公課所欲追求之公益目的間,具有特殊關係,使該等負擔公課之群體,比其他非負擔公課之群體,就該公課之目的,顯然具有更密切之關聯性。換言之,依特別公課所欲追求之公益目的,使課徵群體相較於其他與目的不具密切關連之群體,具備更高之社會責任。因此,所欲追求之公益目的應由與其具有密切關連之群體承擔之,而該關聯性即為特殊法律關聯性。
 
4.專款專用性
        因特別公課係為滿足特殊任務而向特定群體課徵,因此,因特別公課所收取之金錢給付應專用於該特殊任務之需求,而不應流入一般預算以統籌統支之方式運用之。從給付義務與公益目的間之特殊法律關聯性來看,倘特別公課用於非系爭任務範圍之內,即專款非專用之情形,則無法彰顯被課徵群體之給付義務與特別公課所欲追求之公益目的間之特殊法律關聯性,並且使被課徵群體相較於其他非課徵群體,立於更不利之法律地位[3],因此,該特別公課即喪失正當性。
 
5.非對待給付性
        特別公課與規費之最大區別即在於對待給付性之有無。規費之徵收,係國家為特定個別授予利益之給付之對待給付,換言之,規費之繳納與利益之獲取間具有直接性。而特別公課係為進行特殊任務而對特定群體課徵,課得之金額係支應該特殊任務,而非直接授予利益給每位被課徵之個體。因此,特別公課不具對待給付之性質。
        然而特別公課因繳納義務與公益目的間具有特殊法律關聯性,而將特別公課之支出面向限縮於必須對被課徵群體有利,倘特別公課之支出對被課徵群提毫無利益,則難以正當化被課徵群體之所以負擔特別公課之理由。因此,特別公課應對於被課徵群體產生整體有利之狀態,或稱群體用益性,以符合特殊法律關聯性之存在意旨。又此種群體用益性與對待給付性有所差異[4],前者屬間接有利之狀態;後者屬直接有利之狀態。且特別公課不得僅對被課徵群體中之特定個人產生有利之狀態,否則即與平等原則相違背。
 
(三)特別種類之平衡公課
        特別公課在性質上與稅捐在某些層面上十分相似,例如兩者均不具對待給付性,從人民的角度以觀,無論是特別公課或稅捐,均是無對價性地繳納一筆金錢。而特別公課係屬非稅公課,不需受到稅捐法定主義底下各種原則之限制,似乎可能成為國家應選擇稅捐卻選擇特別公課作為課徵手段,以規避稅捐法定主義限制之情形,因此,特別公課與稅捐區別之重要性不可不察。而群體用益性係區別兩者之重要判準之一,因為特別公課基於特殊法律關聯性而必須在支出面上對被課徵群體產生產體有利之狀態,而稅捐之收入係流入一般預算中做分配,不要求在支出面上對於特定群體有利。
        然而,隨著現代社會之發展,國家除了追求經濟成長,亦開始著重在平衡社會少數或弱勢團體與其他團體間之差距或不利地位。例如在德國法治發展上,為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就業機會,而要求特定機關或私人企業應雇用一定比例之身心障礙者,或得選擇向國家繳納一定額度之差額補助費,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之基金[5]
        惟差額補助費之性質應歸屬為何種財政工具?系爭差額補助費係針對身心障礙者在就業方面之弱勢地位進行改善,促使身心障礙者與非身心障礙者在就業方面立於相近之地位,以達實質平等原則之要求,因此差額補助費具有促進整體社會公益之目的。而差額補助費之課徵對象係一定條件下之機關或私人企業,因其相較於其他機關或私人更具有社會責任或資力,且對於被課徵者之限制通常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且該補助費係納入專款並專用於身心障礙者於就業方面之事項。由上述特性以觀,差額補助費之性質似乎偏向特別公課。惟就特別公課之群體用益性而言,差額補助費之支出應對被課徵之機關或私人企業產生整體有利之狀態,但該補助費係專用於身心障礙者之就業幫助事項,該等事項並非對於被課徵群體有利,因此不符特別公課要求之群體用益性,便產生差額補助費定性不明之問題。
        為避免差額補助費因不符特別公課之要件,而有違憲之虞。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將特別公課以目的區分為追求財政目的(包含主要或附隨)以及不具財政目的者[6],若特別公課屬前者,則要件之審查應以完全符合前述五要件為斷;若特別公課屬於後者,因該特別公課不具財政功能,將不致與稅捐制度重疊,亦不會造成國家以特別公課為手段規避稅捐之限制,且此種特別公課通常以被課徵群體是否完成特定法定義務作為課徵與否之條件,倘完成法定義務,則不需負擔特別公課之繳納義務。換言之,此種不具財政功能之特別公課之目的在於督促法定義務之實現。因此,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此種不具財政目的之特別公課之審查要件應較一般特別公課寬鬆,不以群體有益性為其要件。部分學者便將此種不具財政目的之特別公課稱為特別種類之平衡公課(Ausgleichsabgaben eigener Art)[7]
        而系爭差額補助費之目的在於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機會,其課徵係針對未依法進用一定比例身心障礙者之特定機關或私人企業,倘該機關或私人企業均依法進用一定比例之身心障礙者,則公課之收入為零,亦即該差額補助費係以公益目的為主,且不具有財政目的。因此,屬於不具財政目的之特別公課,不以群體用益性為要件,所以差額補助費免除違憲之疑慮。
 
[1] 黃俊杰,稅捐法定主義,2012,第111頁。
 
[2] 黃俊杰,稅捐法定主義,2012,第112頁。
[3] 黃俊杰,稅捐法定主義,2012,第113頁。
[4] 黃俊杰,稅捐法定主義,2012,第114頁。
[5] 蕭文生,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之性質-評最高行政法院97判字第907號判決,法令月刊,第62期第2卷,第9頁以下。
[6] 蕭文生,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之性質-評最高行政法院97判字第907號判決,法令月刊,第62期第2卷,第8頁以下。
[7] 蕭文生,身心障礙者差額補助費之性質-評最高行政法院97判字第907號判決,法令月刊,第62期第2卷,第16頁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