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住民族就業基金補助費之發展
原住民族就業基金補助費之課徵主體可區分為二者,其一為依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第12條第2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未依法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時,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另一為係依同法第4條第1項之除位於澎湖、金門、連江縣外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及同法第5條第1項之原住民地區之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倘上開主體為依法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依同法第24條第1項,應繳納代金。
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於民國90年10月31日公布,將依規定應繳納之原族民族就業基金補助費稱作代金,未敘明其性質,似僅以第1條立法理由中之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作為正當化基礎。而有關主體認定之第4條、第5條、第12條及第24條,其立法理由均未清楚說明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為何。
二、原住民族就業基金補助費之性質
原住民族就業基金補助費(以下簡稱補助費)係國家對於人民依法徵收金錢給付之財政工具,並無疑問。惟有關系爭財政工具之性質究係屬於稅捐或者非稅公課,或屬於受益負擔或特別公課,不應依系爭財政工具之名稱作為判斷基準,本文以為,應先以形式判斷,視其有無法律明文規定其性質,再以實質判斷,依相關規定判斷其性質究應歸屬於何種財政工具以為定奪。
本案系爭之補助費,係依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第4條、第5條、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而向被課徵群體徵收代金,並繳納至依同法第23條所設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有關該基金之收入與支出,於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中有所規定。以下試由特別公課之模型,分析系爭補助費之性質:
(一)公益目的
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為貫徹憲法意旨,保障原住民族之就業面向,因此制定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並於該法第23條,授權主觀機關設置原住民族就業基金以及訂定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該基金之設立目的在於促進原住民族就業權益,依上開辦法第5條,基金之用途在於補助、獎勵、委託或辦理本法所規定各項促進原住民就業支出以及其他管理支出。
換言之,憲法明文揭示應保障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係因原住民族在發展上往往不具有如同非原住民族一般之豐富資源,而導致原住民族在工作上受有先天條件之不利益,為促使原住民族與社會上其他族群之實質平等,使全體國民能與社會共榮共存,帶來更高的社會福祉,因而賦予立法者有對於原住民族權益保障之立法義務。立法者為完成憲法賦予之任務,而制定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用以保障原住民族在工作求職上能享有實質平等之保障,並於法律中授予行政機關設立就業基金之權利。該基金主要係用於促進原住民族就業所需之支出,係以貫徹憲法保障原住民族之工作權益為目的,屬於公益目的應無疑義。
又系爭補助費之目的在於公益目的之實現,倘所有被課徵群體均依法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員工,則該基金之收入為零,即便如此亦能夠達成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保障之公益目的。換言之,系爭補助費之課徵僅具有公益目的而完全不具有財政目的。
(二)被課徵群體
依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第12條及第24條,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僱用原住民之人數,未達法定比例者,以及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且未進用法定比例之原住民者,應向原住民族就業補助基金繳納代金。此係法律所劃定之被課徵群體,而與一般大眾有所區別。
(三)特殊法律關聯性
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劃定之被課徵群體有兩種類型,前者為與政府密切關聯之機關,後者政府採購所得標之私人廠商。前者作為被課徵群體之原因,係政府本身負有公共任務之實踐義務,故在實踐上,必須全體政府機關上下一致執行才能夠有效達成公共任務。憲法既明文賦予國家應保障原住民族之權益,且立法者亦立法明定此項任務,則政府機關及其他屬於政府或政府具有控制權之機構,應一同對於保障原住民族就業權益之相關事項,負有比其他私人或私人機構有更高之實踐義務。而另一被課徵群體係在政府採購事項中得標之廠商,雖然廠商係屬私人企業,原不應任意賦予公共任務之實踐義務,惟廠商在得標政府採購案後,即為政府執行公共任務之左右手。基於此點,立法者即要求得標之廠商在履約期間內,因為在得標案之執行上具有一定程度之政府色彩而較其他非得標之廠商有更高之公共任務實踐責任,應進用一定比例之原住民員工。
(四)專款專用
依原住民族工作保障法之規定,代金應繳納至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又依原住民族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3條,基金係屬特種基金。換言之,代金係至於專門帳戶之中,而非流入預算做統籌統支之分配。又依同辦法第5條,基金之支出主要係專用於補助、獎勵、委託或辦理各項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之支出,而非流用於其他與原住民族就業保障無關之事項上。故符合專款專用之性質。
(五)群體用益性
系爭補助費之課徵對象係政府相關機關與得標政府採購案之私人企業,但支出係用於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事項,亦即補助費之支出並未對於被課徵群體產生直接或間接之利益,應不符合群體用益性之要求。
又依其完全公益目的之性質以及上述其他要件,應認系爭補助費屬於特別種類之平衡公課,不以群體用益性之具備為合憲性要件。綜上所述,原住民族就業補助費之性質係屬特別種類之平衡公課,且具備各項合憲性之要求。
三、結論
財政工具之種類許多,讓國家在選擇上得依其需求使用最合適者達成公共任務之執行。除了國家以稅捐為財政工具時,通常會以「稅」或「捐」為其名稱之外,其餘財政工具之使用並未有統一之名稱。換言之,在檢視某項國家使用財政工具時,該財政工具之名稱並非其應歸屬於何種財政工具之判斷依據,而應詳細檢視其性質究係符合何種財政工具,才能夠判斷國家在使用該財政工具時是否具有其正當性。
而特別公課在我國財政工具之使用上並不少見,雖然釋憲實務與各級法院之見解對於特別公課之存在均是採取肯定立場。惟特別公課與稅捐之區別產生的不同之處在於稅捐應受憲法第19條稅捐法定主義之拘束,而特別公課因非屬稅捐而不受其限制。在德國法上也因特別公課不受稅捐法定主義拘束之特性,以嚴格之審查密度審查其正當性,相較之下,我國之特別公課除了不受稅捐法定主義之限制,似僅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要求即可,且釋憲實務上除了未有統一的特別公課要件之闡明外,在審查密度上似係採取寬鬆之標準,與德國實務發展有明顯的不同。如此之發展是否將導致國家在應選擇稅捐作為財政工具之情況下,選擇使用特別公課以避免稅捐法定主義之限制值得令人深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