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食品健康捐構成基本權利之侵害,自應受到憲法第23條之限制,以下分述之:
一、形式要件
(一)法源基礎
2009年國民健康局草擬的「健康促進法」草案中,課徵食品健康捐的主要目的,在於抑制國人過度攝取容易造成肥胖食品,進而降低肥胖比率、提升國人健康。國民健康局並指出,「健康促進法」草案將是一個基本法,賦予政府以行政作為有效防治肥胖以及各種重要疾病的依據,並授權政府對不健康的產品課健康捐、對不健康的業者課健康稅。
然而,若欲對特定食品課稅或對含量課稅,課稅時,兩者皆須先界定出「不健康食品」的範圍。目前我國可確實認定與肥胖有關的食品項目除了「93-97年度國民營養健康狀況變遷調查」所整理出來的高脂點心、奶油、美乃滋、碳酸飲料、奶茶、甜湯、果凍、布丁、冰淇淋等食品,其他資料幾乎無法確切的食品項目。此外,由營養學和醫學專家的意見亦可知,國內此領域的專家皆認為界定不健康食品是相當困難或不可能的事。因此國民健康局基於國內相關的本土化研究不足之原因,於2010年對外宣布暫緩「國民健康促進法」之推動,故未來若要課徵食品健康捐目前並無法源依據。
(二)法律保留原則
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的義務,稱為租稅法律主義。對人民課徵稅捐應有法律依據,不得以行政命令訂之,且依課稅要件法定主義,課稅主體(納稅義務人)、客體(對象)、稅基及稅率等是法律保留項目,保留給國會的立法者以法律定之。故食品健康捐是對於人民課以納稅之負擔,自應符合憲法第19條之規定。
(三)授權明確性
學者指出,理想上係課稅條件,包括課稅對象、標的、稅基等,都應以法律明文規範之。但法律規定之模式有些完備、有些比較簡略,例如夾雜在菸酒防制法的菸品健康捐,以及在國民教育法的國民教育捐係屬於較為簡略之規範。當然比較不完備,必須透過法規命令加以補充,但是比較理想的狀況仍係以較為詳細之規定規範之[1]。此外,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對於食品健康捐之細節以法規命令做詳細規定,則主管機關除了執掌稅務執行之財政機關,尚應包括衛生主管機關[2]。
二、實質要件[3]
食品稅捐的評估層面包括課徵稅捐是否可提升國民健康的「有效性」、稅捐負擔與分配是否具有「公平性」、國內產業是否會遭受扭曲的「產業衝擊」三大面向:
(一)有效性
決定「有效性」的因素甚多,由相關研究文獻可歸納影響「有效性」的因素可能包括食品需求彈性、運動彈性、食品熱量貢獻、課徵對象、課徵場所等,食品健康捐之課徵應仔細評估上述項目,確定合適的食品項目作為課稅標的,並則以適當稅率課徵,以達成「有效性」。
(二)公平性
就「公平性」而言,食品稅捐引人詬病之處是加重窮人負擔的累退性[4],也就是不符合「垂直公平」。Leicester & Windmeijer(2004)研究指出,對脂肪、鈉、膽固醇課徵的肥胖稅對低所得家戶的負擔達高所得家戶的6倍以上。因此,Schroeter, Lusk & Tyner(2008)認為可將食品稅捐收入補貼低所得家戶,以達「分配公平」之要求。此外,紐西蘭糖尿病組織(Diabetes New Zealand, DNZ)與對抗肥胖組織(Fight the Obesity Epidemic, FOE)則建議,為顧及公平性,應以降低所得稅率的方式改善脂肪稅對低所得階層之衝擊。
(三)產業衝擊
「產業衝擊」指是否會因課徵稅捐而扭曲國內資源配置,對產業造成負面影響。如Caraher & Cowburn(2005)指出,開徵食品稅捐勢必面臨產業界質疑。就整體福利角度來看,由於稅捐改變食品價格,導致消費行為和生產行為改變,進而產生無謂損失(deadweight loss),如何降低無謂損失或弭平廠商反彈亦是開徵食品稅捐需考量的重要因素。
為避免食品健康稅之課徵對相關產業衝擊過大,同時促進相關產業之發展朝向抑制肥胖問題之目的,Caraher & Cowburn(2005)認為,除了課稅作為手段外,政府應對於生產健康食品之業者予以補貼,以促進降康食品產業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