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法體系之意義與目的
文/財稅脈動編輯群:黃智謙律師(國立中正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財稅法組碩士)
一、 稅法體系的概念
    法律體系的定義,在法學方法學上,一直是個素有爭議的問題,有強調法律體系的樹狀位階構造者;亦有強調法律體系的價值基礎者。雖然不同學派有不同的看法,但不能否認的是,以「體系」作為建構、理解法律秩序,乃至再建構、再理解法律秩序的思維模式,已是法學研究的基礎手段。簡言之,法律體系其實就是將法律資料按其特性加以系統化呈現出來[1],並且不論各家學派主張應如何整理正確地、有系統地整理法學資料,此種思維模式都是人類思考所不可或缺的。而在稅法研究上,將體系思維套用在稅捐法制,亦能使稅法體系有系統地呈現出來,以強化稅捐法制的演進。
 
二、稅法體系的功能
(一) 構成規範的正當化與統一
    稅法體系的建構有助於法律秩序的統一以及正當性[2],蓋法律制度建構時若有系統地堆砌出完整的法律體系,則其中的構成規範與構成規範間、構成規範與體系間,自然是有邏輯地相連著,也就能夠正當化、並且統一法律體系中的每個稅法構成規範的存在。相反地,倘若某個構成規範無法有邏輯地存在於稅法體系間,則該構成規範將難以透過體系思考的方式正確地被適用,並將產生法律漏洞或存有解釋的爭議空間。
(二) 構成規範的體系解釋
    各個稅法構成規範既是以同一套系統共同建構出一套稅法體系,則構成規範被適用時,依其共同價值、存在位置或與其他相關規範加以闡明,更能正確地解釋規範,並且維護法律體系的統一性,以及各個構成規範間的連鎖關係,此亦稱「體系解釋」[3]。此種解釋方法上包含擴張解釋、限縮解釋等,但其共通點均在於運用法律體系的特性,對體系內的構成規範作更精確的解釋。
    在釋憲實務上,如司法院釋字第619號對於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減免地價稅」之意義,運用體系解釋方法,參照同法第6條、第18條第1項與第3項等相關規定而為解釋,即係利基於同一套土地稅法體系,其各個構成規範應對「減免地價稅」之意義有共同價值秩序,並得以相輔相成而為合乎體系之解釋[4]
(三) 排除價值矛盾與衝突
    更進一步地,透過稅法體系的建立,體系內的每個構成規範理應與體系間存在著價值的統一性。但由於法律的立法上,並無法完全精準地預測所有受規範的事實,蓋社會事實千變萬化,以簡短文字構成的法律條文加以規範,往往無法盡善盡美[5]。因此,若構成規範無法經由解釋方法而被正當化,則運用體系思維的方式檢視法律體系內的構成規範時,從「構成規範是否與法律體系間存在價值統一性」的判準下,便能判斷法律體系內是否有價值矛盾或衝突的構成規範,抑或是判斷構成規範是否適合放置在某個特定的法律體系中,進而提出修正的可能。
    在釋憲實務上,亦可見大法官在為違憲審查時,以「法律體系的一貫性」或以「體系正義」作為審查標準,如司法院釋字第688號指出,為貫徹營業稅的消費稅本質,營業人預開銷售憑證而買受人嗣後無資力支付貨款致營業人無從轉嫁營業稅的情形下,相關機關應檢討改進,以符合營業稅法之體系正義[6]。足見在營業稅法體系內,將稅負轉嫁給終端消費者乃係其核心價值之一,若營業稅法內的構成規範無法滿足此一要求,相關機關應朝此方向修正營業稅法,以避免營業稅法體系產生矛盾與衝突。
 
(四) 法安定性與可預測性的增進
    法律的功能在於規範不斷發生的社會活動事實,故法律制度的完善亦深刻地影響社會活動的進行。因此,法律的建構自然必須減少事後不斷變更或無所適從的可能[7]。蓋受規範者在從事社會活動時,往往需要依循法令作出規劃,欠缺預測性及安定性的法律將使法律秩序失衡,阻礙社會活動進行。而運用體系思維所建構出的法律體系,不僅能夠在建構之初便能維持法律制度的一貫性,在法律的解釋及適用上,亦能夠使受規範者預測法律體系所欲呈現的規範價值,減少法律適用的歧異,而在法律的修正上,自然能夠降低日後修改法令的可能。
    在稅法體系上,稅法為貫徹實質課稅原則,有運用經濟觀察法設計構成規範,以準確呈現出納稅義務人的稅負能力並課徵之,然稽徵實務更經常以作成解釋函令之方式解釋該等稅法規範,達成實質課稅原則之目標。然而對納稅義務人而言,此種做法影響人民對稅捐規範構成要件的信賴,稅法的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亦將有所減損[8]。是故,實質課稅原則與法安定性及可預測性間之調和,如何透過體系思維的方式達到兩者間之平衡點,在稅捐法制建構上更顯重要。
 
三、稅法體系的和諧
    完美的法律體系能夠為法律的適用帶來正當性、統一性及法安定性等益處,但完美的法律體系畢竟較為理想化,我們所面對的法律制度,其缺陷除了導因於法律制度的演進無法立即因應多樣且瞬息萬變的社會事實,不同時期的立法者在創設、修正同一個法律制度時,其所持有的不同價值觀雖然具有相同的民主正當性,卻也影響著整個法律體系的和諧,故難以期待每個法律體系都能夠符合完美、和諧的要求。職此,對於現存的法律制度,當我們在研究一部法律是否達到體系和諧的水平,就必須要有一些判準加以檢視之。而在稅法體系上亦同,為追求體系和諧的目標,有學者提出以下標準[9]:與較上位階的法律具有相同價值秩序、與其他相同位階的法律相調和、本身內、外在體系無矛盾。
 
[1] 黃茂榮,稅法總論,增訂三版,植根,2012年3月,頁213。
[2] 陳清秀,稅法總論,七版,元照,2012年10月,頁15。
[3] 楊仁壽,法學方法論,二版,三民,2010年5月,頁198。
[4] 相同意旨亦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19號理由書。
[5] 陳清秀,稅法總論,七版,元照,2012年10月,頁25。
[6] 其他類此意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7號、司法院釋字第455號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司法院釋字第596號許宗力、許玉秀大法官不同意見書。
[7] 陳清秀,稅法總論,七版,元照,2012年10月,頁15。
[8] 黃士洲,稅法對私法的承接與調整,臺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2006年,頁130。
[9] Dieter Birk, Steuerrecht I, 1988, S. 42 f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