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外資金匯回-台商回家的路該如何設計
               

海外資金匯回-台商回家的路該如何設計 

誠遠商務法律事務所-吳俊志律師

 
 日前民進黨立委余宛如、劉世芳等建議政府擬定「促進境外資金回國投資特別條例」[1],給予2年時間,讓海外匯回的資金,給予稅率減半優惠,鼓勵其投入產業發展。這與美國川普的「一次性海外資產匯回優惠稅率」[2]、印尼2017年的「租稅特赦」相仿,其目的在於對於海外資金回台投資,「通案且一次性」的課以固定的較低稅率,而鼓勵這些長期滯留海外的資金回國投資,作為國內投資的資金來源。




財政部與行政院之立場

     對於制定特別法讓海外資金回台,財政部的立場一直是較為保守謹慎的,然而在多方的聲浪後,財政部雖有退讓,仍希望以行政手段達成之,對於委員提議的以固定稅率或同業利潤標準認定,財政部認為太過簡略,對於洗錢防制、過多熱錢進入等議題無法規範。對此,目前行政院的方向是同意立法,但希望能限制投資於政府鼓勵的「5+2產業」,且回流的資金要放在專戶,避免流入炒房。
    簡單來說,財政部基於稅收損失與稅捐公平的機關立場,不能輕易放手,也是情有可原,如果本來就是課得到的稅,只為了吸引資金而開特赦,除了稅損之外,對「量能原則的犧牲」、「圖利富人」等批評。但事實上,即便配合CRS(共同申報準則),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第46條之1施行後,與台灣簽訂租稅資訊自動交換協定的國家仍然掛零,台灣宛如成了租稅資訊交換的死角,換言之,在國際局勢下台灣政府對海外所得暫時仍無法掌握,這筆稅收本來就是「看得到吃不到」(日前新加坡已決定與台灣簽署)。
   「綠色通道」本來就對於資金回流有一定的誘因,但我們另一個要回答的是:台灣的產業現況是否準備好接收這麼多突然湧入的熱錢?這些進來的熱錢會流入何方?政府殷殷企盼,對產業轉型挹注的活水,最後流進所謂「5+2產業」的,會不會剩下涓涓細流?這麼說來,讓錢回來是第一步,但我們不能忘記考量:「錢回來後,我們希望它們去哪裡?」

海外資金之定性

    基本上回台的海外資金,若涉及自然人部分,未經申報過海外所得,其粗略就有以下幾種可能:

  1. 最低稅負制關於海外所得部分施行前(2010年)之境外個人所得:由於所得稅法第2條對個人綜合所得稅採屬地主義,因此這部分的所得原則上不在應稅範圍之內。
  2. 最低稅負制施行後,逾核課期間之境外個人所得:原則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的核課期間為5年,縱使是故意漏報,核課期間也是7年,逾此期間則稅捐債權消滅。
  3. 最低稅負制施行後,且未逾核課期間之境外個人所得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免予計入。」準此,海外所得部分在2010年後,應按所得稅基本稅額條例申報。
  4. 未逾核課期間之境外遺產:按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的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由此可知,遺產稅是採屬人主義,換言之對境內居民的全球遺產課稅。然而一個人過世了,誰知道他在海外有多少遺產?舉例言之,王永慶過世時,便曾傳聞其有數千億的海外遺產。只要沒有超過核課期間,這些海外遺產還是必須繳遺產稅的。
           財政部宋秀玲次長日前研議[3],由解釋函令的方式提出三階段的認定標準:第一階段先「辨認資金構成性質」是否屬於海外所得。第二階段;稅捐稽徵法規定核課期間為五年或七年,如果匯回所得已超過核課期間,同樣毋須繳納所得稅。如果還未超過核課期間,且取得所得年度為我國居住者,就必須進入第三階段「檢視申報情形」,如過去已申報課稅,就免補報,只有未逾核課期間的,才有納入最低稅負制的問題。那問題就來了,是到了第三階段未逾核課期間的所得才要適用「促進境外資金回國投資特別條例」,還是不分辨所得總類一併適用?
          雖然財政部的說法在學理上相當合理,本來境外資金就未必全數都是所得,然而真正的問題在:誰來證明?雖然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換言之,稽徵機關這時得以最貼近實額的方式推計課稅,但由於稽徵機關無法掌握海外所得的產業別與同業利潤率,所以即便直接拿金流來核,並且宣稱這是「推計」的結果,也在大家想像之內。而這也是為什麼各國立法例建議用固定稅率來課的原因。除了舉證責任大都被倒置給納稅人的稽徵現實外,事實的證明程度要證明到甚麼明確程度,法院或行政機關才會認為事實已臻明確?時常見到的情況是納稅人已經上窮碧落下黃泉的舉證,稅局或法院一句沒有憑證就全盤打翻,回台之後的資金,會不會到時才發現上了賊船呢?
          以余宛如委員提出之「促進境外資金回國投資特別條例」草案為例,該草案的第6條條要求這些資金「將該等資產於當年度投資以下特定受獎勵事項或事業或於項目間轉換至少三年者」,得再享有稅率減半之租稅優惠,這些項目包括前瞻建設、5+2產業、長照、新創、社企、托育以及擴大境內投資等等。同時第9條要求「三年內不可投資我國境內房屋、土地,但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可購置個人自住房屋、土地或公司業務所需用之自用不動產。」
          乍看之下方向尚屬合理,但細究其施行之可能結果,仍有不少值得討論之處。舉例來說,前瞻建設內容從交通到社福,包山包海,要扯上關係並不難,個案中如何認定仍要仰賴主管機關的法規命令制定。此外,「新創企業」並無明確的定義及數字,究竟是否所有新創企業都值得以租稅優惠的方式去扶植?還是必須限定一定的組織體(例如產業創新條例對於有限合夥的租稅優惠)及產業別?第9條限制回台資金不可投資不動產,但若該公司境內投資本來就是不動產,是否構成「公司業務所需用」?另外,投資符合租稅優惠之產業,卻無實際經營活動,三年一到這大批公司業務所需用之不動產是否就變成可以營利的標的?
           法律規定不可能鉅細靡遺,因此就法律所不及的部分,必須要由第一線的行政機關制定法規命令、作成解釋函令,然而財政部對於海外所得回台,一直以來態度都比較保守。對於個案中是否符合租稅優惠之解釋,極有可能會較為嚴格。如果在立法上讓海外所得回台,回台之後又在適用法規時諸多刁難、屢屢產生法律解釋上的爭議,反而失去了這些回台投資者的信賴。本文建議在方案通過時,除了法律本身,稽徵實務的進步才是法律可以順利運行的關鍵,避免本來用來「簡化認定」的美意無法實現。
 
[1]  工商時報 彭媁琳等報導,〈前閣揆賴清德提4原則 回台投資租稅大赦〉https://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80820000185-260202
[3] 聯合報 記者翁至威報導,〈海外資金匯回課稅否? 3流程認定〉https://udn.com/news/story/11316/3586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