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證避險交易稅賦之減免

權證避險交易稅賦之減免
黃笠豪律師
 

 自1997年6月權證市場創設之初,基於權證市場制度不完備及投資人對新興金融商品不暸解之因素,致使權證市場交易量低靡,創立權證市場前10年成長十足緩慢。嗣後,經逐步修正相關制度及投資人深入暸解後,權證市場交易量始逐步放大。
  近來,外國企業受中美貿易戰影響,基於節免關稅目的下,紛紛將訂單轉向台灣企業,致使台灣企業盈利上揚。同步地,台北股市受外資青睞連續買超創下台股大盤指數歷史高點。台股交投熱絡更讓權證交易金額跟著成長,單月發行認購權證檔數合計 2855 檔、發行金額共 343 億元,受託交易金額共 465.6 億元,較9月增加12%。[1]於權證市場交易量放大後,或已蔚為我國主流金融商品之一。
  在股市及權證成交量逐步成長情況下,我國權證市場運作架構,令證券商除擔任認購(售)權證發行商外,亦身兼流動量提供者之角色,即發行券商除發行認購(售)權證外,亦擔負權證價格之變動申報買賣價格及造市交易。[2]惟,當發行券商進行買賣交易時,為避免其虧損風險提高,乃針對流通市場之變動風險進行反向避險交易,以保全發行券商之利益。當證券商依相關法規發行權證進行買賣,為免虧損而實行避險之交易,政府卻依現行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3],針對證券商實行權證避險交易之買賣行為課徵證券交易稅千分之3,難謂合理且有削弱權證市場發展之虞。
 
ㄧ、權證市場簡介
  認購(售)權證為眾多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一,係由股票發行公司外第三人發行之買賣選擇權權證。權證屬選擇權範疇,基於選擇權特性下,賦予權證持有人於未來一段時間內或未來特定日期,以約定價格選擇「買入」或「賣出」一定數量之連結標的[4]。換言之,權證係賦予持有人於權利期間內,依權證訂定之各項條件、履約價格、執行價格等,持有人有權選擇是否將持有之權證執行履約換取獲利。[5]與選擇權相同者,發行人發行認購權證即為選擇權之買權,反之則為認售權證。
  我國權證市場投資人以散戶為主,權證受行使比例及到期日等諸多條件限制下,有價格低廉、投資門檻低之特性,且因權證發行商眾多致市場上充斥多樣化之權證商品。權證投資人多妄想以小博大,欲藉由低廉價格進行高槓桿交易以賺取暴利。惟,權證作為金融商品除乘載高報酬之優勢外,亦有使持有權證價值歸零之風險,投資人若非倍數獲利則有嚐「歸零膏」滋味之虞。[6]
  鑑於金融商品市場掌握大眾匯集之資金係受國家高度管制之產業,權證既作為一衍生性金融商品,亦應受法規授權始得為之。查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依前三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關於有價證券募集及發行細節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準則。我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依本項規定授權訂定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作為權證發行人發行權證之法源依據。
  權證發行人依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之規定[7],除發行權證外,亦兼營有價證券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或居間等業務,且為避免權證市場交易價格因投資人自我追價而有偏離合理價格或致使權證流通性過差之因素,針對權證流動量依法規定[8]由權證發行人或委任其他流動量提供者扮演造市者角色,為其發行之權證進行報價造市。
  綜上,權證市場之運作係由發行券商發行認購(售)權證後,由其自行或委任之造市者針對其發行之權證申報委買賣價格並執行造市交易。惟,發行券商基於避險需求,除造市交易外,仍有進行買賣交易以填補其發行權證所受虧損之必要,是以發行券商分別需執行造市交易與避險交易,而有相當程度之交易量,乃造就投資人流傳權證市場中投資人進行買賣交易之對家即為權證發行商。
 
二、權證流動量提供機制
  承前所述,按證交所及櫃買中心頒布之「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中,要求發行人自行擔任或委託其他流動量提供者為發行權證提供流動量。[9]流動量提供者提供權證應買及應賣之報價,於股市開盤後5分鐘起迄收盤期間止,以「回應報價要求」或「主動報價」方式履行報價責任,以解決權證流通性不足,促進交易效率。
  以「回應報價要求」者,係流動量提供者於接獲投資人詢價後5分鐘內回應報價,且報價應至少維持1分鐘,每筆買賣金額不得低於100交易單位或總金額應達新台幣10萬元以上。惟,當現股流動量不足時、標的證券為處置股票時及開盤後5分鐘至15分鐘與收盤前5分鐘,則不受限制,然至少仍不得低於10交易單位。
  以「主動報價」者,申報之價格應包含買進價格及賣出價格,且應主動每隔5分鐘至少報價一次,而此報價應至少維持30秒,但因標的委託價量變動而更新報價者,則不受應維持30秒之限制。每筆買賣金額亦不得低於100交易單位或總金額應達新台幣10萬元以上。惟,當現股流動量不足時、標的證券為處置股票時及開盤後5分鐘至15分鐘與收盤前5分鐘,亦不受限制,然仍不得低於10交易單位。且有效期別不得為立即成交否則取消、立即全部成交否則取消。[10]
  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依證交所及櫃買中心頒布之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規定,除針對權證買賣價格進行申報外,同時應負擔提供權證流動量作業。是以,依法發行券商或需面臨自我買賣交易即所謂造市交易,以活絡權證市場交易。
 
三、發行商避險交易之課稅問題
   權證市場創設之初,財政部認定發行權證金額即為發行券商之所得,依此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對發行權證必須建立避險部位產生之交易損益,則歸屬為證券交易所得範圍。惟,在證券交易所得稅停徵期間,因權證避險利益不必課稅,相對地執行權證避險所致之損失亦不得自前項發行權證金額中扣除。換言之,當券商發行權證無論銷售如何、避險成本如何,一律按發行權證總額課徵 25%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不合理現象。嗣後,1997年所得稅法經立院三讀總統公布,增修第24條之2規定,允許發行人因避險買賣之交易所得,可併計發行權證之損益課稅,使權證發行人之成本大減,權證市場迅即邁入發行盛況。[11]
  經所得稅法修正後,權證市場雖邁入發行權證之盛況,惟因未強制發行人提供市場流動量,致使投資人詬病無法以合理價格購買權證,或有買進權證後因流動量不足無法賣出而持續持有權證,致持有之權證價值歸零。雖發行券商會自行買賣以刺激市場建立口碑,然仍無法有效拓展市場規模。是以,為擴大發展權證市場之規模,主管機關借鏡香港權證市場自2002年起取消權證股權分散規定及訂定流動量提供者制度後權證市場蓬勃發展之經驗,逐步取消股權分散[12]規定,並核備證交所與櫃買中心頒布之「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13]自證交所及櫃買中心頒布「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後,權證發行商擔負活絡權證交易流動量之義務,使發行券商執行買賣交易有二種可能,即自行買賣權證以活絡市場交易量之造市交易或因發行後受有虧損風險而進行之避險交易。
  自權證市場運作機能角度觀察,發行券商依作業要點規定擔負流動量提供作業義務,即依法強制券商執行造市交易以活絡市場。然當其依法申報權證買賣價格並執行造市交易後,即受有一定程度虧損之動態風險,故需進行避險交易。換言之,發行券商之避險需求乃自法規強制造市交易所致。雖自1997年所得稅法增修後,將買賣交易所得併入發行權證之損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課徵從而降低成本,造就市場大量發行權證盛況。惟所得稅法課徵範疇乃權證買賣交易之所得,與買賣交易行為課徵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有異。再者,券商同基於降低風險及控管成本目的下所為之避險交易,卻因買賣權證係屬證券交易範疇,將權證買賣交易課徵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難謂於券商尋求降低成本作為下復增加其成本,實有削弱權證市場發展之虞。
 
四、結論
  經發行券商多年爭取下,財政部雖已明確提出修正草案以降低避險交易之證券交易稅,將權證發行商因避險從事之買賣交易自課徵千分之3證券交易稅降低至課徵千分之1證券交易稅,而可望為權證市場注入一股活水,並有助於活絡權證市場。[14]惟,證券交易稅條例修正草案至今依舊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仍留待後續進程加以觀察。應予以肯認者係財政部已然發現相關問題,並提出證券交易稅條例修正草案,將發行券商執行避險交易之證券交易稅調降課徵千分之1。惟,發行券商執行避險交易乃依法強制造市交易所致,倘對發行券商課徵避險交易之證券交易稅,無非對發行券商增加服務成本,實有害於權證市場之拓展。雖財政部提出之修正草案相較現行規定而言,對權證市場之發展仍有望給予相當程度之幫助,惟與不課徵證券交易稅相較,仍有待後續實證觀察之。
 綜上,本文以為基於活絡金融市場目的下,既法規強制發行券商執行造市交易,故受流通市場數量變動之動態風險影響,發行券商必須執行避險交易。其避險需求乃根源於法規強制造市交易所致,針對發行券商之避險交易,當不予課徵證券交易稅始為妥適且合理。

 
[1] 鉅亨新聞網,「台股10月大漲炒熱權證 單月交易額465億元繳出雙成長佳績」,https://news.cnyes.com/news/id/4404064
[2] 許致德,簡介權證市場,證券暨期貨月刊,第31卷第10期,頁7。
[3] 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
[4] 權證連結之標的或有單一個股、指數、ETF等。
[5] 認購(售)權證尚有區分為歐式選擇權與美式選擇權,二者係以到期日前持有人得否請求履約為判準。歐式選擇權於到期日前持有人不得請求履約,即到期日前持有人不得請求將權證轉換為股票。反之,美式選擇權則係到期日前持有人得請求履約。我國權證市場中,證券商發行者多為歐式選擇權權證。惟權證不以請求履約為唯一獲利方式,權證持有人於期前仍得將權證出售與原發行券商,以賺取權證價格之價差。
[6] 許致德,同前揭註2,頁6。
[7] 發行人發行認購(售)權證處理準則第3條。
[8] 針對權證流動量之規範依權證連結標的異其規定,連結標的掛牌於集中市場者以臺灣證券交易所規定之「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及「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為依據。權證連結標的倘係掛牌於店頭市場者,則以「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及櫃買中心規定之「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為依據。
[9]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2點。
[10]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第6點。
[11] 熊士林,我國權證市場發展與展望,證券暨期貨月刊,第27卷第6期,頁6。
[12] 修法前之「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申請上市之權證,應符合權證持有人分散之相關規定:(1)須持有人數 100 人以上;持 有 1 千至 5 萬單位之持有人,不少於 80 人,且其所持有單位合計逾上市單位 20%。(2)須單一持有人所持有單位,不超過上市單位 10%,若其為發行人則不得超過上市單位 30%;惟發行人採委託其他機構避險者,其委託之風險管理機構不得持有所發行之權證。(3)須發行人及其關係人、受僱人持有單位數,不得逾上市單位35%。(4)發行人於認購(售)權證銷 售時,除標的證券為臺灣 50、臺灣中型 100 及臺灣科技等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外, 應限制標的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 10%以上大股東持有之認購(售)權證得認購股數不得超過該等人員本身之持有該標的證券數量。 核其規定原意係對發行公司產生監督效用,惟權證發行目的乃為提供多樣化金融工具,非為取得發行公司股權或籌措資金之用。且實務上為規避該規定,發行商多洽特定人以發行價格參與認購後,再於市場上買回,從而產生市場活絡之假象,嗣後2008年12月31日始廢除股權分散之規定。詳參許致德,簡介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機制,證券暨期貨月刊,第30卷第1期,頁6。
[13] 許致德,簡介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機制,證券暨期貨月刊,第30卷第1期,頁6。
[14] 中時電子報,「財政部下會期提四大修法將降低權證避險交易稅」,https://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90817000336-260205?chdtv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