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股東對公司之贈與,應列為公司受贈年度之所得,依法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說明,就財務會計基礎而言,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5年6月29日(105)基秘字第135號解釋:「股東無償贈與企業之資產將使得企業之權益增加,而企業無須支付任何對價亦未產生清償義務,此係股東基於其股東之地位所為之行為,故企業應將股東捐贈之資產以資本投入處理,按公允價值入帳,並認列為權益項目。」惟就課稅面而言,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第17款: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
該局進一步說明,雖然財政部65年12月28日台財稅第38600號函釋規定:「公司之股東往來帳戶,如屬貸方餘額,此項餘額係屬股東對公司之債權,如股東為彌補公司帳面累積虧損,按股份比例放棄對公司之債權用以彌補自己之股權虧損,應免課贈與稅。」惟此規定僅係對自然人股東而言,若屬營利事業股東之贈與,受贈公司仍應列為受贈年度所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但書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該局特別提醒,股東將資產無償贈與企業,營利事業應將該資產以公允價值入帳,認列為權益之資本公積項目,惟是否應列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乃取決於股東之身分,若股東身分為自然人,則免列入所得課稅;若股東身分為營利事業,仍應列入受贈當年度之所得課稅,請公司特別注意上開規定,以免漏報遭致補稅送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