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出售土地容積移轉權益,係屬銷售勞務,應依法課徵營業稅
該局指出,營業人取得土地容積移轉權益,嗣後再銷售予第三人,係將該土地可建築樓地板面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作為建築使用,性質與出售土地有別,係為「權利移轉」,按財政部98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800142920號函釋規定,核屬銷售勞務,應依規定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並申報應稅銷售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於102年間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容積移轉權益,嗣後再以1億1,266萬餘元銷售予第三人,惟誤認係銷售屬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免徵營業稅之土地,遂開立免稅統一發票並申報免稅銷售額,經該局查獲,涉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記載不實,並短漏報應稅銷售額1億餘元,除核定補徵營業稅額5百餘萬元外,另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及同法第48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