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債權人經營車輛分期付款融資業務,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行為,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另債權人(營業人)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以抵償其債務,係屬原所有權人銷售貨物之行為,該抵押物或質押物之原所有權人為營業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時,通知原所有權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
該局舉例說明,債權人甲公司經營車輛分期付款融資業務,為保全債務人乙公司積欠之債務200萬元,依法將乙公司設定質權予甲公司之車輛,公開拍賣予丙公司,拍定價格為100萬元,故甲公司應開立統一發票100萬元(含稅金額)交付給拍定人丙公司,並應於收到丙公司支付之價金時,通知乙公司開立統一發票100萬元(含稅金額)給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該局特別提醒營業人,非經由法院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時,通知原所有權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除可使原所有權人依法開立銷售憑證外,亦避免被查獲因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受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