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表示,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規定,採用查定計算營業稅額的營業人,如有購買營業上使用的貨物或勞務,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並依規定申報者,即能以當期各月份得扣抵進項憑證稅額的10%在查定稅額內扣減,如該進項稅額的10%超過查定稅額者,次期得繼續扣減,惟查定稅額未達起徵點者,則不適用之。
該局進一步說明,查定計算營業稅額的營業人,在購買貨物或勞務時索取載明其名稱、地址、統一編號及載有營業稅額之進項憑證,且該等憑證不能有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扣抵者,應分別於1月、4月、7月、10月之5日前申報當期各月份之進項憑證,才可以扣減營業稅查定稅額,如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則不得扣減。
該局舉例說明,甲商號為小規模營業人,108年1至3月份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定營業稅額3,600元,其申報符合規定之進項稅額20,000元,得扣減10﹪,應納稅額為1,600元﹝3,600元-(20,000元×10﹪)=1,600元﹞。
該局呼籲,按查定課徵營業稅的小規模營業人,於購買貨物或勞務時,請記得索取統一發票,並於規定期限內申報,以扣減查定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