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7號判決
財務會計所服務的對象種類甚夥,各類使用人有其不同資訊需要,其主要目的,在求充分表達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以提供資訊給所有各類使用人(包括股東及債權人等),作為「長期」決策參考,係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依歸。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則以正確掌握企業「各該年度稅捐能力」為其基本要求,為貫徹量能課稅原則,必要時應就企業之財務會計予以調整,以符稅捐正義。例如,於所得之計算上,財務報表為表彰真實之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的情形,於該項收入實際支出多少成本、費用,及相應之損失,均有必要予以認列,而不論該成本、費用或損失是否合理與必要;但於稅務上所要掌握的是該企業實際的納稅能力,非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所必要且合理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即應予以剔除,否則不僅流失稅基,甚且助長以不必要成本費用支出,或未合理防範損失,致生減少稅捐繳納義務之效應,此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2條:「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規定之所由設也。故而,所得稅上與收入相應的成本、費用及損失,除必須「真實」外,尚須客觀上「合理」且「必要」,方得認列。
至於營利事業帳列之成本、費用及損失,於稅務稽徵上如何認定為真實、合理且必要,就有賴於營利事業誠實申報及設帳立憑等協力義務之履行,俾令稽徵機關得依該等資料勾稽經濟事實,核實課稅。營利事業若違背上開義務,於爭訟程序中,於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雖無影響;但參酌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意旨,營利事業違反誠實申報及設帳立憑等協力義務時,可於自由心證之範圍內予以斟酌,而認為稽徵機關於該證據之主張為正當,或減輕其證明程度。是以,營利事業設帳認列之成本、費用或損失,與所保存之憑證不合,無法認定為真實,或無法與所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相互勾稽時,法院得降低稽徵機關對稅捐構成要件該當之證明度,以認定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