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三讀通過「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草案
財政部表示,本條例草案內容及預期效益,說明如下:
一、適用對象及範圍
(一)個人匯回境外(含大陸地區)資金。
(二)營利事業自其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之境外(含大陸地區)轉投資事業獲配並匯回之投資收益。
二、適用原則
(一)選擇依本條例草案規定課稅者,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所得稅法規定課徵基本稅額及所得稅。
(二)本條例草案之執行,應符合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相關法令規定。
三、申請程序
個人及營利事業應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適用本條例規定,稽徵機關將就適用要件進行初審,並洽受理銀行依洗錢及資恐防制相關規範進行審核,前開審核均通過後,申請人始得至受理銀行辦理開立「境外資金外匯存款專戶(下稱外匯存款專戶)」及將資金匯回存入該專戶。
四、資金運用限制
(一)匯回之資金除經經濟部核准用於興建或購置供自行生產或營業用建築物外,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
(二)匯回資金應存入外匯存款專戶,依下列方式管理運用:
1.實質投資:經經濟部核准,直接投資產業或透過創投或私募股權基金投資重要政策產業。實質投資產業項目、投資計畫支出範圍、依投資計畫興建或購置建築物之使用與持有期限等,授權由經濟部擬訂子法規,報請行政院核定。
2.自由運用:得於5%限額內自由運用,但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及依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所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
3.金融投資:得於25%限額內存入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內從事金融投資。金融投資範圍授權由金管會擬訂子法規。
4.除自由運用及經濟部核准從事實質投資之資金外,從事金融投資及其餘未從事投資之資金,應於專戶內存放達5年,自第6年開始得分年提取3分之1。
五、適用稅率
(一)一般稅率:由受理銀行於資金匯入外匯存款專戶時扣取稅款,第1年匯回稅率8%;第2年匯回稅率10%。
(二)優惠稅率:於規定期限完成實質投資,並取具經濟部核發完成證明,得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50%稅款(即實質稅率4%或5%)。
(三)下列未依規定管理運用情形,應按稅率20%補繳差額稅款:
1.違反規定自外匯存款專戶、信託專戶或證券全權委託專戶提取資金。
2.違反規定將資金移作他用或作為質借、擔保之標的或以其他方式減少其價值。
3.違反規定用於購置不動產。
六、資金運用控管機制
資金匯回後應存入外匯存款專戶,再按其用途依規定提取辦理各項投資,又於其實質投資期間,個人或營利事業每年應將投資辦理情形報經濟部備查;至存放於外匯存款專戶及金融投資部分,於其控管期間,受理銀行應每年將專戶內資金管理運用情形報財政部及金管會備查。
七、施行期間:本條例施行後2年內匯回之資金始得適用本條例規定。
八、預期效益
本條例實施後,將有助鼓勵我國個人及營利事業誠實申報境外所得,並促進境外資金回流挹注產業及金融市場,對我國經濟成長及增加就業應有相當助益;且透過嚴謹管理運用規範,降低對匯率及不動產市場之影響。
另對於各界重視之洗錢與資恐防制議題,財政部已具體納入本條例草案規範,明定所有匯回之資金,無論在申請適用階段、資金匯入階段或後續投資階段,都將受到審查與監管,並依循現行洗錢與資恐防制作業,如發現可疑交易案件,將通報檢調單位進行後續犯罪調查與偵辦,以符合國際洗錢規範。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為防杜跨國企業或個人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企業(CFC)保留盈餘不分配,規避我國稅負,該部前於105年7月訂定所得稅法第43條之3(營利事業CFC制度),並於106年5月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個人CFC制度),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立法院於今日並通過附帶決議,要求該部於本條例施行期滿後1年內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日期,期藉由本次鼓勵臺商匯回資金投資臺灣之契機,配套規劃CFC制度未來之施行日期,兼顧我國經濟發展及使反避稅制度順利上路,符合國際潮流。
財政部指出,本條例草案施行日期將由行政院定之,該部將與金管會及經濟部儘速訂定相關子法規,並責成各地區國稅局積極規劃後續稽徵作業及加強宣導,俾利各界充分瞭解,使法案順利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