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所稱「以往年度之虧損」包含86年度以前年度之累積盈虧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如有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計算「以往年度之虧損」時,不止包含87年度以後年度之累積盈虧,亦包含86年度以前年度之累積盈虧。
該局說明,依公司法第63條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後,不得分派盈餘。又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減除項目「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累積虧損數額。前述截至上一年度決算日止之「累積虧損」係指營利事業帳載「累積盈虧」科目(資產負債表編號3430)之餘額為虧損數,計算時包含86年度以前及87年度以後之帳載累積盈虧。
該局發現,有營利事業因誤解相關規定,股東會決議(或股東同意)稅後純益彌補其87年度以後年度之累積虧損,惟其86年度以前年度之帳載「累積盈虧」為盈餘數,且與前開87年度以後年度之累積虧損併計後之「累積盈虧」係盈餘數,爰尚無應彌補之以往年度之虧損,致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減除項目「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多計,短漏報未分配盈餘,遭稽徵機關核定補稅並裁處罰鍰。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以未分配盈餘彌補虧損時,要注意應彌補之虧損數計算是否正確,並依稅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以免稽徵機關查核時調整補稅並裁處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