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限雖同為30日,但起算日卻不相同
北區國稅局進一步說明,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經稽徵機關作成復查決定後,仍有應補繳稅款者,稽徵機關將再次填發稅額繳款書,連同復查決定書一併送達納稅義務人,而納稅義務人提起訴願時點,則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且訴願之提起,應以受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居住者,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於計算法定期間時,應扣除在途期間。即法定提起訴願期限30日之起算日係以「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與繳款書記載繳納期限無關。
北區國稅局舉例說明,轄內甲公司於105年4月20日接獲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日為105年5月10日,甲公司於105年6月8日申請復查,經該局維持原核定,並將繳款書改訂繳納期限連同復查決定書於105年8月30日送達甲公司,繳款書所載限繳日期雖為105年9月11日至105年9月20日止,惟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105年8月31日)起算30日,又甲公司設址於新北市,而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則位於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法定期間,係自105年8月31日起算30天至105年9月29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5年10月1日屆滿(星期六),因該日適逢假日,依規定以105年10月3日(星期一)代之,惟甲公司誤以繳款書之繳納期限屆滿日之次日(105年9月21日)為起算30日之基準,遲至105年10月20日始提起訴願,因超過法定期限(105年10月3日),經訴願決定不受理。該公司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該局特別提醒,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雖同為30日,但起算點卻不相同,且提起訴願日之認定,係以受理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若不是親自送達,而以郵寄方式送達,應特別注意到達日期,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而喪失行政救濟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