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核釋隱名合夥營利事業之盈餘分配課徵所得稅規定

財政部表示,該部近期將核釋隱名合夥營利事業之盈餘分配課徵所得稅規定如下:
依民法第702條及第704條第2項規定,隱名合夥人出資之財產權屬於出名營業人,且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是其投資於營利事業之盈餘分配所得,應併入出名營業人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出名營業人於簽訂契約後曾檢約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備,或稽徵機關查得隱名合夥人及出名營業人實際獲配之盈餘者,應按實際分配情形,分別核課隱名合夥人及出名營業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並廢止財政部44年台財稅發第7014號令及63年9月4日台財稅第36543號函。
財政部說明,參據上開民法第702條及第704條第2項規定,該部44年令爰規定隱名合夥人投資於營利事業之盈餘分配所得,應併入出名營業人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惟出名營業人於簽訂契約後如檢約報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備者,因稽徵機關已可查得盈餘分配情形,財政部63年函爰明定該等情況應按實際分配情形,分別核實歸課隱名合夥人及出名營業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
另基於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依據查得資料,查得納稅義務人所為經濟行為係屬隱名合夥關係,又得以掌握各合夥人分配損益及出資比例者,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及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營利所得之規定,核實歸課實際所得人各自之綜合所得稅。是以,為避免財政部44年令及63年函使人誤解僅於出名營業人有檢約報備之情形,始得按實際分配比例,核實歸課隱名合夥人及出名營業人之所得稅,該部爰重行發布新令,核釋隱名合夥營利事業之盈餘分配課徵所得稅規定,並廢止前揭2則令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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