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局說明,被繼承人屬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國民是指不符合下列2種情形之一者:
一、被繼承人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被繼承人在我國境內沒有住所但有居所,而且在死亡事實發生前2年內,在國內居留時間合計超過365天。
該局指出,被繼承人甲君自103年6月間出境至死亡時都未再入境,甲君105年7月間死亡,由配偶及2名子女共同繼承,繼承人申報遺產稅時,列報被繼承人配偶扣除額493萬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100萬元(50萬元×2人)及父母扣除額123萬元。該局查得甲君103年6月間出境後,直到105年死亡時都沒有入境紀錄,前後長達2年多居住在我國境外,設籍地之戶政事務所亦已依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以其出境達2年以上,逕為遷出登記。甲君死亡前2年內在我國境內沒有住居所,屬於經常居住我國境外的國民,依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剔除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父母扣除額716萬元,經核定並補繳遺產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對於經常居住在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其境外財產在課稅技術上頗有困難,故僅就其在我國境內之遺產課稅,基於衡平原則,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經常居住在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適用同條第1項各款扣除額時均有其限制,其中第1款至第7款(包括: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等扣除額)不適用;第8款至第11款(包括:應納之各項稅捐、未償之債務、喪葬費……等扣除額),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該局特別呼籲,請納稅人要特別留意被繼承人是否為經常居住我國境內,以正確申報遺產稅之扣除額。
(聯絡人:法務二科陳審核員;電話2311-3711分機1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