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表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每逾2日加徵應納稅額之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財政部說明,今(24)日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指出,就逾期未繳納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係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兼具延遲利息性質,目的正當,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延遲利息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延遲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該部已函請各地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辦理,對遺產稅及贈與稅尚未徵起之欠稅案件,不得再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至於其他稅目如有類似滯納金加徵利息之規定,該部將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一併檢討。
財政部說明,今(24)日司法院釋字第746號解釋指出,就逾期未繳納應納稅款部分加徵利息,係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兼具延遲利息性質,目的正當,與憲法並無牴觸。惟就滯納金加徵利息部分,既係為督促人民如期繳納稅捐而設,依其性質並無加徵利息之餘地,且滯納金兼具延遲利息性質,如再加徵利息,係對應納稅額延遲損害之重複計算,欠缺合理性,不符憲法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該部已函請各地區國稅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依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辦理,對遺產稅及贈與稅尚未徵起之欠稅案件,不得再就滯納金部分加徵利息。至於其他稅目如有類似滯納金加徵利息之規定,該部將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一併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