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於今(14)日公布增訂稅捐稽徵法第5條之1、第46條之1條文,主要內容係授權財政部商訂條約或協定,按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執行稅務用途資訊(含金融帳戶資訊)交換及強化稅務合作,重點說明如下:
一、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二、前述條約或協定之執行應基於互惠原則,並規定不得與締約他方進行資訊交換之5種情形,以保護納稅者權益。
三、依據商訂條約或協定得執行財產、所得、營業、納稅、金融帳戶或其他稅務資訊之個案、自動及自發資訊交換。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配合提供相關之稅務資訊;應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例如按「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RS)」)之資訊,應於審查後提供,不受金融及稅務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四、授權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關機關訂定子法規,定明適用範圍、執行方法、提出請求、蒐集、資料提供內容、時限及方式、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基準及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之程序等相關執行事項。
五、應配合提供資訊之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規避、妨礙或拒絕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有關資訊,及未依規定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者,相關處罰規定。
財政部說明,按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完善我國資訊交換機制,可保障我國稅收,維護租稅公平,善盡國際義務,維護我國國際形象。未來該部將積極推動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資訊交換相關協定,並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徵詢銀行、證券、保險、信託等相關公會意見擬訂子法規,規劃資訊交換實務作業程序,以利後續執行。
一、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稅務用途資訊交換及相互提供其他稅務協助之條約或協定,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以外交換文方式行之。
二、前述條約或協定之執行應基於互惠原則,並規定不得與締約他方進行資訊交換之5種情形,以保護納稅者權益。
三、依據商訂條約或協定得執行財產、所得、營業、納稅、金融帳戶或其他稅務資訊之個案、自動及自發資訊交換。有關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應配合提供相關之稅務資訊;應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例如按「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RS)」)之資訊,應於審查後提供,不受金融及稅務法律有關保密規定之限制。
四、授權財政部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關機關訂定子法規,定明適用範圍、執行方法、提出請求、蒐集、資料提供內容、時限及方式、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之基準及提供資訊予締約他方之程序等相關執行事項。
五、應配合提供資訊之機關、機構、團體、事業或個人,規避、妨礙或拒絕財政部或其授權之機關調查或備詢,或未應要求或未配合提供有關資訊,及未依規定進行金融帳戶盡職審查或其他審查者,相關處罰規定。
財政部說明,按國際新資訊透明標準完善我國資訊交換機制,可保障我國稅收,維護租稅公平,善盡國際義務,維護我國國際形象。未來該部將積極推動與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商訂資訊交換相關協定,並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相關機關,徵詢銀行、證券、保險、信託等相關公會意見擬訂子法規,規劃資訊交換實務作業程序,以利後續執行。